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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5月14日 第 221 期 执行编辑:夏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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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最高院:出台司法解释明确非法行医五...
[法院]最高院:将就医患纠纷出台相关司法解释
[法院]最高院:依法高效保护台湾同胞合法权
[检察]检察、行政机关:“双剑合璧”打击渎...
[检察]最高检:拾得信用卡取钱属信用卡诈骗罪
[检察]最高检:深挖彻查黑恶势力“保护伞”
[公安]公安部:加强对管制刀具治安管理
[公安]公安部:严禁向交通协管员变相下达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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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网速缓慢致炒股损失用户向宽带公司索...
[公民]伪造证件骗车抵押 获刑罚金后悔太迟
[公民]梧州特大毒品案主犯被判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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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界要闻法院
最高院:出台司法解释明确非法行医五种情形

    2008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等五种情形应认定为非法行医
    其中,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都属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形。
    司法解释指出,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是指造成就诊人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或者是造成三名以上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实施非法行医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诈骗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该司法解释于2008年5月9日起施行。

(摘编自:法制日报)

最高院:将就医患纠纷出台相关司法解释

    上海东方医院为患者移植“柏林心”的事件近日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据有关业内人士表示,最高院目前正在就医患纠纷进行调研,并将出台司法解释。
    中国医师协会召开的医师执业风险与医患维权高层研讨会透露,不少专家认为,尽管医患纠纷的产生有法律、社会等多方面的原因,但医患双方不信任、信息不对称、供需有矛盾是目前医患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
    据中国医师协会向1000名医师和护士所做的统计,医患信任度不到70%。专家认为,医疗也是一个高风险的行业,医务工作者应该对医学的局限性和高风险性有清醒的认识,医院也要加强医师执业风险教育;患者则主要是对医院态度和费用不满,个别纠纷是因为患者对医院的治疗期望值太高。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会长王志超认为,信息不对称以及医患双方的供求矛盾是医患纠纷的主要原因,世界上不少国家通过商业保险预付费的形式,将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国内医院也可通过健康险等商业保险和医师责任保险化解风险。

(摘编自:法制日报)

最高院:依法高效保护台湾同胞合法权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介绍,人民法院坚持依法、公正、高效审理涉台案件,化解纠纷,解决矛盾,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效地维护了台湾同胞的合法权益。
    在审判中,人民法院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基本民事法律外,还针对涉台民商事案件的特点,专门制定审理涉台案件所适用的司法解释。
    在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坚持以下原则:遵循一个中国的原则;坚持平等保护的原则;坚持便利诉讼的原则;坚持“案结事了”的原则。
    并且,最高院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做好涉台案件的审理工作:
    第一,重视对涉台案件的审理,加强业务指导,在实际工作中采取各种有效措施。
    第二,加强司法解释,完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要进一步加强专门针对涉台诉讼的司法解释制定工作。
    第三,重视涉台案件的调研工作,对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台商权益纠纷案件中和执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进行总结和研究。

(摘编自:中国台湾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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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界要闻检察
检察、行政机关:“双剑合璧”打击渎职犯罪

    2008年5月7日,高检院与国务院16家部署局召开联席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振川出席会议强调,检察机关在办案中要特别重视办案数量与质量的关系,特别重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特别重视预防犯罪,特别重视研究新情况新问题涉及的政策法律界限。
    根据高检院部署,从2008年5月到2009年11月底,全国检察机关将集中开展深入查办危害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渎职犯罪专项工作。王振川强调,检察机关在专项行动中要特别重视查办案件的数量和质量关系,减少、杜绝案件质量不高的现象;特别重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从构建和谐社会内在要求出发,把严格执行法律与执行刑事政策有机地统一起来;特别重视预防工作,结合个案、类案的查办工作,深入研究危害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渎职犯罪发案的特点和规律,有针对性的提出预防对策;特别重视研究新情况、新问题涉及的政策法律界限,并将研究成果运用于指导办案工作。

(摘编自:检察日报)

最高检:拾得信用卡取钱属信用卡诈骗罪

    2008年5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上使用的行为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到自动取款机上取钱,发现取款机里竟然有他人忘记取走的银行卡,输好了密码,账上还有数万余额。近日,成都两名男子都撞上了这样的“好运气”,一位提取了七万多元,一位提取了四万多元,结果两人都构成犯罪被判缓刑。
    然而,相同的经历,不同的法院却认定出不同的罪名,他俩一个被认定为犯盗窃罪,一个被认定为犯信用卡诈骗罪。
    针对司法实践中此类犯罪如何定性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摘编自:法制网--法制日报)

最高检:深挖彻查黑恶势力“保护伞”

    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朱孝清说,各级检察机关要继续坚持以往行之有效的做法和经验,确保依法从快批捕、起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要深挖彻查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的职务犯罪
    各级检察机关要通过受理群众举报、介入重大案件侦查、讯问犯罪嫌疑人、走访受害人及其亲属、发动在押人员检举揭发、分析黑恶势力长期坐大的原因等途径,发现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的职务犯罪线索,并依法一查到底。
    在审查批捕和起诉工作中,各级检察机关要加强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发现有遗漏犯罪嫌疑人或者漏罪的,要依法追捕、追诉,防止打击不力。要强化刑事审判监督,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要依法提出抗诉。要加强对监管改造和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主动掌握本辖区监狱、看守所关押的黑恶势力首要分子、骨干成员情况,加强对其监管情况和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情况的法律监督。

(摘编自: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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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界要闻公安
公安部:加强对管制刀具治安管理

    日前,公安部发出通知,要求切实加强对管制刀具的治安管理,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通知要求各级公安机关要认真学习贯彻《管制刀具认定标准》,准确把握、严格执行认定标准,正确区分管制刀具与群众日常生活所用刀具的界限。
    通知要求各级公安机关既要防止漏管失控,又要防止随意扩大查禁范围、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通知要求各级公安机关要督促制造管制刀具企业规范生产行为,不得制造非生产、工作需要的管制刀具,按规定填报《管制刀具制造企业备案登记表》,连同管制刀具样品送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备案。要督促经销管制刀具企业规范经营行为,不得购销非生产、工作需要的管制刀具,建立管制刀具购销登记制度,填写《管制刀具购销情况登记表》,备所在地公安机关查验。凡购买管制刀具的,一律如实登记购买人的身份证明。少数民族地区购买、持有管制刀具的具体办法,由少数民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制定。

(摘编自:人民公安报)

公安部:严禁向交通协管员变相下达罚款指标

    近日,公安部下发《关于加强交通协管员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以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执勤执法活动,加强交通协管员队伍建设,更好地发挥交通协管员队伍的辅助作用,《指导意见》强调,严禁向交通协管员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款(收费)指标。
    《指导意见》指出,各地公安机关要严格交通协管员的招聘录用,招聘交通协管员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面向社会公开招考,择优聘用。
    《指导意见》要求,各地公安机关要根据“谁用人、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加强交通协管员的教育和管理。新招聘的交通协管员要经过集中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同时,要切实加强交通协管员的日常教育、监督和管理。交通协管员有违法犯罪、严重违纪行为或违反规章制度屡教不改的,要予以辞退。严禁将交通协管员的经费支出与交通违法罚款挂钩,严禁向交通协管员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款(收费)指标。

(摘编自:中国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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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界要闻部委
交通运输部:多措施遏制行业内重大事故发生

    2008年4月30日,交通运输部副部长翁孟勇主持召开部务扩大会议。他强调,要认真吸取“4·28”特别重大铁路安全事故教训,切实把交通运输安全工作摆在重中之重,采取更加坚决有力的措施,有效遏制交通运输行业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翁孟勇就进一步做好交通运输行业安全工作提出六点要求:
    一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和国办通知要求。
    二要切实抓好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要明确和落实领导责任制、部门责任制和企业责任制。
    三要切实加强安全隐患排查。要进一步细化已有的隐患排查工作方案,排查要严格,不留死角。
    四要坚持按照“四不放过”原则(事故的原因查不清楚不放过,事故的责任者得不到处理不放过,广大职工群众受不到教育不放过,防范措施没有落实不放过)严格事故的查处,严格隐患的整改。
    五要完善各项应急预案,认真做好应对各种突发事件的各项准备工作。
    六要加强保障交通运输安全长效机制的研究。

(摘编自:交通运输部网站)

禁毒局:集中开展禁毒专项整治行动

    为维护北京奥运会各赛区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的职能作用,今年5月至8月将在全国范围集中开展系列禁毒专项打击和整治行动。
    由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公安部禁毒局召开的重点省市公安禁毒部门奥运安保工作座谈会要求,要以堵源截流和打击零包贩毒为重点,集中开展打击制贩毒品犯罪专项行动,坚决打击针对北京等奥运赛区的毒品犯罪活动;集中开展对吸毒人员收戒和管控专项行动,加大对吸毒人员的排查力度、对流入北京吸毒人员的管控力度、依法收戒吸毒成瘾人员工作力度;联合有关部门,集中开展严厉打击娱乐场所内的涉毒违法犯罪专项行动,进一步净化社会环境,遏制新型毒品蔓延;集中开展奥运禁毒宣传教育专项行动,进一步增强人民群众的识毒、防毒、拒毒意识,努力实现“平安奥运、绿色奥运,无毒奥运”的目标。

(摘编自:人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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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聚焦银行
拒不协助执行妨碍法院调查 银行被处罚款15万元
  在成都中院执行申请人武某申请执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执行法官于2008年4月25日上午10时10分左右到某银行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账户情况。经查询,该行工作人员虽告知执行人员被执行人账户有180多万元,却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后来,当法院执行人员收到柜台工作人员交还的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时发现已被涂改液覆盖,且查询账户余额为零,该行的柜台主管还称是工作人员失误,将前一天的余额看成了当前的余额。执行法官当即要求打印明细账单和转账传票,结果显示在当日10时39分被执行人账户上的存款被转到了被执行人的贷款账户上。之后该柜台主管又推脱称转移该笔资金是营销部客户经理办理的。鉴于此,承办法官冻结了被执行人的贷款账户。
  2008年5月8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该银行在接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存款,而且擅自转移被执行人账户上的存款186万余元,妨碍法院调查取证的行为作出决定对该银行处以15万元罚款。
 
(摘编自: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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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聚焦交通
不明垃圾酿成事故 道路主人被判担责
  2006年7月15日凌晨5时许,原告之子无证驾驶摩托车沿被告公司所有并管理养护的濮范公路行驶至濮阳县清河头乡娄昌湖村东时,因撞到洒落在公路上的建筑垃圾,摩托车失控侧翻,撞到公路北侧树上,车损人亡。交警部门调查后,未能查出建筑垃圾由谁洒落。
   濮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之子无证驾驶和未戴头盔,对事故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公司作为道路所有人及管理人,对管辖路段没有尽到管理、维护义务,致使原告之子撞到影响通行的建筑垃圾而车毁人亡,对事故发生也有一定责任。为此,濮阳县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公司赔偿原告王某10.5万余元经济损失的40%,合计4.2万余元,精神抚慰金1.5万元,共计5.7万余元。一审宣判后,当事双方提起上诉。
  2008年5月8日,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一交通事故案作出终审宣判:维持一审法院判令被告中国石化中原油田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5.7万余元损失的判决。
 
(摘编自: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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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聚焦反腐
被拘国企高管为洗罪名指使他人用公款堵漏洞
  2000年4月22日,张义皓因涉嫌挪用某经济合作公司公款,被检察院拘留,2000年4月29日被逮捕。张义皓在被羁押期间,为了尽快归还挪用的资金,从羁押场所通过非法途径带出纸条给吕京华、赵亚辉,授意二人从公司筹款用来还钱。吕京华、赵亚辉在张义皓的授意之下,使用虚假平账、虚加大料、胡萝卜酱采购成本及将公司为职工所购买的保险解约从而侵吞解约金等手段,分别将人民币5万元、4万元和7178元提供给张义皓个人使用。2003年1月,听说要撤销进出口部,吕京华、赵亚辉便解除了张义皓等人的商业保险合同,获得解约金38926元,其中35926元被两人私分。在此案审理过程中,三人将大部分赃款退缴。
  2008年5月9日上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吕京华、赵亚辉、张义皓身为国有公司中负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职责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骗取、侵吞手段非法占有单位公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吕京华、赵亚辉、张义皓案发后积极退出赃款,赵亚辉到案后能够主动坦白部分犯罪事实,对三人均可酌予从轻处罚。遂法院依法判决吕京华、赵亚辉和张义皓十年六个月至七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摘编自: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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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聚焦公民
9岁男童人工湖溺亡 护栏破损物业判赔33万
  星河湾物业公司负责管理位于星河湾小区内的小区封闭式花园,花园位于小区东侧,内有人工湖,园区东临市政道路并以护栏相隔。2007年8月9日,小宇与另外三个小伙伴在星河湾小区附近玩耍,发现小区人工湖的护栏破损,便由此进入到小区人工湖边游玩。游玩过程中,小宇和小浩(化名)不慎落入湖中溺水身亡。
  朝阳法院经审理认为,星河湾物业公司对于发生儿童溺水事故的园区负有管理职责。由于园区与市政道路相邻的护栏破损,园区的封闭性被破坏,使得小宇等4名未成年人可直接进入园区,而其工作人员没有尽到巡视和管理职责,没有及时发现在园区内玩耍的儿童并制止其靠近人工湖,终至溺水事故发生。星河湾物业在管理工作上的疏忽和失误与小宇的死亡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公司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小宇的父母作为孩子的监护人,允许未成年子女独自外出游玩,未尽到监护责任是造成溺水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因此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最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北京星河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小宇父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334332.6元。
 
(摘编自: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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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孕女友术后影响受孕 男方被判赔偿1.2万
  小白与小兰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双方曾发生多次两性关系。2007年8月,小兰因为腹痛难忍到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宫外孕,且以后生孩子的希望非常渺茫。对此医生建议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小兰的前男友来探望,小白见状心起疑惑,认为小兰与前男友藕断丝连,肯定有不正当关系,故毅然要与小兰分手,并且拒绝支付一切医疗费用。2008年2月,小兰一纸诉状将小白诉至法庭,要求小白赔偿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2.5万元。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小白与小兰在恋爱期间发生两性关系,违反了社会道德。小兰在做完手术后,影响到受孕率,给其造成严重后果,小白的行为侵犯了小兰的身体权及健康权。而小兰在住院期间,小白毅然与小兰分手,使小兰对组建家庭的憧憬破灭,给其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小白的行为有悖社会道德。故法院最终依法判决小白赔偿小兰各项损失1.2万元。
 
(摘编自:北京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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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速缓慢致炒股损失用户向宽带公司索赔被驳
  2003年,葛先生经申请,由长城公司向其提供网络服务,之后多次发现网络速度缓慢及断网的情况并多次进行报修。2006年5月,葛先生获知网络被他人盗用的情况,于2004年11月17日时进行报修。长城公司维修工上门维修,发现有人盗用葛先生的网络,并对此进行了维修。葛先生认为,双方签订了网络服务合同,长城公司应该提供快捷、便利的通道,现网络不仅缓慢,还时常出现断网情况,且发生网络被盗用不能上网的后果,造成经济损失。因长城公司没有制止网络被盗用,故诉至法院,要求长城公司赔偿月租费、误工费、车费、股票交易损失费和电话费计5万余元。
  2008年5月9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葛先生在向长城公司申请了长城宽带的网络服务后,并无证据证明长城公司在提供网络服务的过程中有瑕疵,而事实上造成葛先生家中网络服务无法正常使用是因为他人占用盗用网络端口造成的,是案外人的侵权造成的。同时葛先生也早已知道案外人侵权的事实。长城公司在报修后也及时对网络进行了维修,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对于长城公司来讲,其是不可能也无法制止他人的侵权行为。故葛先生要求长城公司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实难以支持。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伪造证件骗车抵押 获刑罚金后悔太迟
  被告人许某于2007年8月至2007年11月间在盐城盐都区、亭湖区等地,以租车为民,用伪造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等证件做抵押,与汽车租赁公司及个人签订租车合同,骗取价值人民币312500元的汽车10辆。后被告人许某将骗取的车辆抵押给他人,借得人民币254000元,其中76000元被其用于支付车辆的租金,2000元用于支付借钱的利息,其余被挥霍。至案发时还有10辆车辆均未归还。
  盐都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骗取租赁车辆后即转手非法抵押,挥霍所得款,合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考虑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1万元,并对被告人许某尚未退出的赃款继续追缴,发还相关被害单位及被害人。
 
(摘编自:江苏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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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特大毒品案主犯被判死刑
  被告人李新昌与被告人王伯建合谋,商定由李新昌负责联系购进毒品,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2007年3月20日,李新昌接到他人从中越边境运来的17块高纯度毒品,把其中6块约2100克交给王伯建贩卖或转交他人销售,其余毒品拿到其私人别墅收藏,并分别与被告人吴少宇、李定院、李军联系销售毒品事宜。吴少宇打算将毒品贩卖到广州,3月22日,李新昌将毒品交给吴少宇胞弟吴少坤。吴少坤在准备乘车时被抓获,搜出毒品9块,净重达3100.5克。22日晚上,李新昌、李军2人在交易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缴获毒品共406克。李定院则在李新昌住处等待和李新昌交易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在李新昌住所搜出毒品2499.17克。
  2008年5月9日,广西梧州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新昌、王伯建、吴少宇、李定院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故意进行贩卖,吴少坤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运输,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李军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数量达54.9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吴少坤、李定院犯罪未遂,李军犯罪后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新昌贩卖海洛因数量达八千余克,其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王伯建、吴少宇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分别达数千克,论罪也应当判处死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对二人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法院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新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被告人王伯建、吴少宇均被判处死缓;另外三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
 
(摘编自: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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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聚焦评析
因交通肇事受惊而亡获赔偿
【案情摘要】
   
被告徐某驾驶大中型拖拉机经过浦江县黄郑线1KM+580m地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该拖拉机冲出机动车道,撞坏隔离带,冲进非机动车道,导致正从该交通事故地点路过的盛某(女,系原告洪某之妻)受到精神刺激跌倒在地。盛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证据表明,被告徐某发生的道路交通肇事行为导致正经过事故现场的盛某受到精神刺激,引起盛某自身患有的冠心病,高血压性心脏病、向心性肥大疾病急性发作,是致使盛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诱因。故被告徐某的道路交通肇事行为与盛某的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徐某由于其交通肇事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原告所支付的对盛某的医疗抢救费用,应由被告徐某全额赔偿;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丧葬费、尸体冰冻费、死亡赔偿金,应由被告赔偿40%。对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综合被告的行为、赔偿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法院据此判决由徐某赔偿原告包括1万元精神赔偿在内共计7.6万余元。
【评析】
    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及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包括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我国司法实践中在认定侵权责任时,一般认为只有行为和损害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时才承担民事责任,从而排除了偶然因果关系的适用,凡因偶然性的因素引起的损害一般不需要承担责任。偶然因果关系中引起损害后果的侵权行为称之为诱因,诱因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是一种外在的,非本质的联系,侵权行为不直接产生不良后果,只是由于诱因行为的介入,偶然地和一个因果锁链发生了联系,共同作用造成了损害后果。
    随着社会的发展,发生民事纠纷的原因也越来越复杂。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诱因责任应如何承担,无明确法律规定,审判实务中的认识与做法也不尽一致。一般人认为诱因并不符合民事侵权因果关系要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而有的则认为诱因虽然不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的、必然的原因,但是它客观上增加了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实际上也是损害结果发生不可缺少的条件,因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不同的法院或同一法院不同法官针对同一类情况判决的理由与结果各不相同,往往会使公众对法律产生怀疑,降低法律的权威。
    发生交通肇事造成他人死亡或伤害,不仅要承担刑事责任还要承担民事赔偿。对于交通肇事,我们一般认为开车撞倒他人并造成死亡或伤害时才要承担责任,如果因为交通肇事而惊吓到旁人,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因为交通肇事行为与惊吓旁人之间没有必要的、直接的因果关系,交通肇事行为只是一个诱因,二者属于偶然的因果关系,似乎不能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
    本案是一起因交通肇事受惊而亡获得赔偿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行为与结果之间属于典型的偶然因果关系,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后果与加害人行为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加害人的行为只是造成损害后果的一个诱因而已。此类“受惊吓”要求索赔的案件在国内并不多见,在此类案件之前,受害人家属只能自认倒霉,没有想过“受惊吓”也能获得民事赔偿。
    民事侵权的因果关系比较复杂,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均没有统一的观点与标准,而且也在不断的发展。由于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在司法、学术界理论颇多,目前我国在审判实践中采用的是相当因果说。
    相当因果关系的成立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该事件是发生损害不可欠缺的条件;二是该事件实质上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那么从本案看来,肇事者的肇事行为虽没有直接导致受惊吓的人死亡,但是其发生的道路交通肇事行为导致正经过事故现场的被害人受到精神刺激,引起被害人自身患有的冠心病、高血压性心脏病、向心性肥大疾病急性发作,导致其抢救无效而亡。因此,肇事者的肇事行为是受惊吓人死亡不可或缺的条件,该行为同时增加了受惊吓人死亡的客观可能性。肇事行为与受惊吓人死亡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同时又具备了其他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对此也做了相应的规定。因此,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应得到相应支持,肇事者应承担必要的民事责任。
 
(编辑: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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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聚焦专题
因交通肇事而受惊吓案例专题
  中国每年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人数达9万人左右,居世界之首。而交通肇事是交通事故爆发的最大原因,远超过其他因素,因此,对于交通肇事产生的危害我们应当有清醒的认识。交通肇事带来的不仅是人员的伤亡,也会由于其情景带来惊吓,下面就是这方面的案例,希望可以给大家提供新的视角来思考交通肇事。
  案例之一:学生被撞倒受惊吓 起诉赔惊吓费获支持
  2004年9月13日19时,两名中学生途经八里台文化市场附近时,被迎面驶来的桑塔纳轿车撞倒,导致其中一人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桑塔纳轿车司机负事故全责。两名中学生随后将肇事司机王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费和惊吓费。庭审中,王某称二人因骑自行车相互追打摔倒被撞,事后自己已支付了修自行车的费用,不同意支付医药费,但同意支付惊吓费。
  法院审理认为,王某虽支付了原告二人车辆修理费,但车未修好,应酌情给付维修费用,并适当承担两原告交通费。故判决王某赔付两名中学生医药费、交通费、自行车维修费等费用1101元,并给付二人惊吓费各200元。
(吴红耀摘编自:最高人民法院报)
  案例之二:驾车突逆行致人惊吓 被害人因惊吓受伤获赔偿
  2003年8月26日上午,北京市顺义区农民孙某驾驶汽车到朋友家串门。当其行至张某家门前时,突然驶入逆行道,将马路边花墙撞倒后,汽车停下。此时正在家门前织毛衣的张某眼见突如其来的汽车,本能地向后一躲,后背撞在门框上受伤,经诊断为:头颈背部软组织挫伤,外伤后心因性反应,脑心肌供血不足。
  张某要求孙某赔偿损失。孙某认为汽车并没有撞到张某,是其不小心自己撞伤的,故不同意赔偿张某损失。为此张某将孙某告上法庭,要求孙某赔偿损失。
  顺义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孙某驾驶汽车驶入逆行道,汽车与张某身体相距很近,造成张某本能地向后躲闪,撞在门框上致伤。对此孙某理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00元。
(吴红耀摘编自:北京广播网)
  案例之三: 吓死人同样要赔偿
   2004年8月10日,熊光坐在公路边石头上玩耍,旁边堆放有西部电力公司电网改造堆放的泥土。罗彬驾驶其摩托车经过该路段时,因迎面驶来一辆大货车。罗彬采取紧急避险,其摩托车摔倒。熊光见状忙站起来后退,摔在路边后昏倒,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熊光亲属刘英因赔偿款与西部电力公司协商未果,刘英遂向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罗彬、西部电力公司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计40000余元。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被告罗彬的摩托车虽未与死者熊光接触,但罗彬的避险行为是引起熊光高血压疾病死亡的诱因,应负一定的责任。被告西部电力公司在公路上堆放泥土的行为,防碍了交通,没有采用防范措施,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负担一定的责任。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罗彬、西部电力公司各赔偿原告刘英12400元。
(吴红耀摘编自:四川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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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导航法规备忘
本周法意新收录法规 38 部
本周生效重要法规 4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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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导航立法动态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公布
  5月8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草案全文共45条,对《劳动合同法》部分条文不清晰、界定模糊等地方做出补充和说明。
  一、草案主要内容
  草案主要就劳动合同法贯彻实施中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与赔偿金的关系、劳务派遣等方面的问题作了规定。
  (一)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是关于用人单位可以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草案规定: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2.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3.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4.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5.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6.因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7.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8.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9.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10.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11.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12.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13.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14.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二是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终止。 草案规定: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
  1.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2.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3.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4.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关于经济补偿与赔偿金的关系。
  草案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
  (三)关于劳务派遣。 
  草案规定:用工单位一般在非主营业务工作岗位、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工作岗位,或者因原在岗劳动者脱产学习、休假临时不能上班需要他人顶替的工作岗位使用劳务派遣用工。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与被派遣劳动者约定试用期。劳务派遣单位不得招用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但是,可以将招用的劳动者派遣至用工单位从事非全日制岗位工作。用人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出资、控股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自行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此外,草案还对劳动关系的概念、劳动关系的中止、政府安置困难人员的公益性岗位的劳动合同等问题作了规定。
  二、草案重点关注内容和几点修改意见
  1.关于事实劳动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
  用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困扰多数企业的难题,根据理解,劳动合同法所称劳动关系应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对在用工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上应为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而要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下列凭证:
  (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4)考勤记录;
  (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2.关于合同期满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的处理
  劳动合同解除或者期满,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或者未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仍继续留用该劳动者的,视为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关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仍留用劳动者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关于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被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执行。
  3.关于对“再派遣”的情况作出限制性解释的问题
  劳务派遣现在是一个普遍的用工形式,这种形式能被普遍采用肯定有其合理性。但是目前劳务派遣中出现的“再派遣、转派遣、二次派遣”将简单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两方关系复杂化了,派遣公司、劳动者、用人单位常常形成了三方、四方甚至更多牵连的复杂关系,发生争执或者其它问题很难梳理。在《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立法的本意就是消除劳动关系的复杂化,防止因为转派遣、再派遣出现四方、甚至更多方的劳动关系,所以对劳务派遣进行了严格规定,明确禁止了“再派遣”。但是当时只是考虑到了用工单位之间存在“再派遣”,不知道现实中“再派遣”造成劳动关系复杂化的现象更多地存在于派遣公司之间。几乎所有的派遣公司都存在“再派遣”行为,这已经成为劳动关系复杂化的一个定时炸弹。因此,草案中应对使用劳务派遣用工的单位以及派遣机构进行规定,要求其不得将被派遣的劳动者转派遣、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4.关于“非法解除终止支付双倍赔偿金不必再支付补偿金”
  草案在第35条第2款中规定“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这将劳动合同法“加大企业违法成本”的立法本意冲淡了,较之用人单位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况下同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后者更有利于鼓励企业守法。毕竟经济补偿金同赔偿金的性质不同,赔偿金不宜替代经济补偿金。
  5.关于试用期增补了“经济裁员”和“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两种被劳动合同法排除的法定情形
  劳动合同法在第21条中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这实际上就是排除了在试用期用人单位不得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关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和第四十一条关于裁减人员的规定对解除同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而草案第27条第二款规定“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关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和第四十一条关于裁减人员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试用期内的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显然是对劳动合同法的冲撞,由于国务院条例的位阶低于全国人大的立法,草案的这种做法不仅不妥,而且有违法之嫌。建议将草案第27条第二款规定取消,以免引起解释的混乱。
 
(编辑: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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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导航新法视点
解读《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9日公布了《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解释》),该司法解释自2008年5月9日起施行。《解释》主要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关于非法行医罪的规定,明确了实践中争议较大的主体认定、罪与非罪的标准、处罚原则、损伤后果认定等问题。
  一、背景
  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介绍,《解释》的出台与近些年来地下黑诊所活动猖獗有关。非法行医现象在一些地方特别是农村、城乡结合部大量存在,严重扰乱了医疗服务市场秩序和社会治安,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一些黑诊所和假医游医屡禁不止,无证行医现象在一些地方尤其是农村和城乡结合部仍然大量存在,并向城市社区蔓延;有的医疗机构受经济利益驱动,聘请非卫生技术人员行医,出租、承包科室,这类非法行医行为对广大患者具有更大的欺骗性;“地下性病诊所”和一些未经审批擅自从事性病诊疗等非法活动猖獗,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自2005年以来,在卫生部等相关部门的支持下,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经过多次调研、讨论、修改和广泛征求意见,最终起草、出台了这一司法解释。
  二、要点解读
  (一)非法行医罪的主体认定
  《解释》综合考虑了《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下文简称《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下文简称《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对《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列举了五种情形:
  1.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
  通过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了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即视为取得医师资格。对取得医师资格但尚未进行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的人从事诊疗活动,可以进行行政处罚,不宜一律按照非法行医罪处理。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的人,等同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主要指以伪造、欺骗、行贿等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行为。
  2.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
  个人开办私立医院或者私立诊所,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能开展诊疗活动。该项规定主要打击一些非法诊所,如“地下性病诊所”等。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单位不能成为非法行医罪的主体。
  3.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
  依据《执业医师法》的有关规定,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人,等同于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的,可以构成非法行医罪的主体。值得一提的是,这种情况与一般的有医师资格没有进行执业注册的情况有本质区别。《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吊销执业证书的十二种情形。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满两年以后,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4.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
  该情形是依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经注册在村医疗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作出的规定。目前我国有乡村医生90多万人,他们的学历和业务水平参差不齐,强制他们也要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不太现实,考虑到农村群众的医疗卫生状况,有必要对乡村医生单独规定,即虽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但根据有关规定,经县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后,在乡村医疗机构从事一般医疗服务的,不能按照非法行医处理。
  5.家庭接生员从事接生以外的医疗活动。
  该情形是针对《母婴保健法》所规定的家庭接生人员而规定的。家庭接生人员是指除从事家庭接生外未取得从事其他行医行为资格的人,这些人员如果从事接生以外的医疗活动,情节严重,可按非法行医罪追究责任。
  (二)罪与非罪的标准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非法行医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也就是说,情节是否严重,是判定非法行医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解释》第二条从非法行医的严重后果、对公共卫生的危害程度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方面加以考虑,对“情节严重”的情形进行了如下规定:
  1.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规定这种情形是从非法行医造成的严重后果考虑的。该项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相当于三级医疗事故。判断标准依照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认定,三级医疗事故分为甲、乙、丙、丁、戊五个等级,共135种情形。
  2.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
  甲类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规定的鼠疫和霍乱。
  3.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这种情形是指非法行医行为人和非法诊所受经济利益驱使,使用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假药、劣药,或者使用无生产批号、无地址、无检测等地下工厂生产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等,足以危害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生命健康的行为。
  4.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介绍,讨论中该项规定的争议较大:一种意见认为,不能因为第三次违法就上升为刑事处罚,这有重复评价的嫌疑;另一种意见认为,非法行医屡教不改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屡禁不止是非法行医现象蔓延的根源,有必要对这种情形加以规定。考虑到非法行医行为人在两次被行政处罚以后,明知非法行医的行为扰乱了国家对医疗服务市场和医务人员的管理秩序,仍然无视人民群众的生命权、健康权,为了利益的驱动再次非法行医的,说明其主观恶性很大,社会危害性也大,这种行为应当视为“情节严重”。
  此外,《解释》第三条明确了对“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认定:造成就诊人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或者造成三名以上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应认定为“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其中第一项的规定,参照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认定,相当于二级医疗事故,第二项相当于三个以上三级医疗事故。
  (三)处罚原则
  根据《解释》第四条规定,行为人在非法行医过程中,自己制作或者销售假药、劣药,或者以行医为名,诈骗就诊人钱财,同时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或者诈骗罪的,按照刑法关于处理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以处罚较重的犯罪论处。
  (四)损伤后果的认定
  上文所提到的“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认定标准,由《解释》第五条规定,即参照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认定。据介绍,《解释》的起草小组曾参照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交通事故伤残标准》,《职工工伤标准》等,认为《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涵盖了上述标准的内容,是目前最全面和权威的一个标准。而司法实践中,非法行医的案件,法院一般是委托医学机构作出鉴定,适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实践中不存在操作层面的障碍。

(编辑:吴佳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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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导航新法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8-4-29
法意数据库中收录相关法规共108部,以下列出其中10部重要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997-3-14
2.国务院批转卫生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的通知 国务院 2007-5-21
3.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 国务院 中共中央 2002-10-29
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国务院 2002-4-4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积极参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2005-5-14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3-5-14
7.关于印发《2008年中医药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2008-3-4
8.关于印发《2008年卫生监督工作要点》的通知 卫生部监督局 2008-1-11
9.关于继续深入开展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的通知 公安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 监察部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 2007-4-16
10.卫生部关于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责任追究的意见 卫生部 2005-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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